关于国际注册第G1544613号“CR MIN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R MINING G1544613

阅读:91589 2021-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CQMS PTY LTD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44613号“CR MIN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68279号“MI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

  申请人:CQMS PTY LTD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44613号“CR MIN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68279号“MIN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提高采矿生产率的计算机软件,包括有效载荷监测器、机械应力和应变监测器、磨损传感器和煤炭深度识别器用软件;用于提高采矿生产率的计算机硬件,包括有效载荷监测器、机械应力和应变监测器以及煤炭深度识别器;采矿工业用数据分析软件;采矿工业用监测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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