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36099号“食方食坊 SO FUN SO F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0066号“食方”商标、第20189068号“食方”商标、第20189071号“食方”商标、第21785532号“食方”商标、第27632910号“so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069156号“食方大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黄帝内经》电子书、产品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文字“食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包含文字“SO FUN/sofun”,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