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建宏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50507号“U 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8452585号“典典”商标、第14160331号“U典”商标、第3611679号“U”商标、第44180410号“U及图”商标、第4108620号“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U典”与引证商标二“U典”文字构成相同,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塑钢门窗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门、金属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