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970400号“贝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贝尔 48970400

阅读:144468 2021-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泉州市信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泉港红运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70400号“贝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职业介绍;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

  申请人:泉州市信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泉港红运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70400号“贝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职业介绍;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288530号“贝尔”商标、第25979165号“贝尔编程”商标、第26715600号“贝尔定制家”商标、第29149328号“贝尔全能”商标、第30522868号“贝尔”商标、第31164620号“贝尔”商标、第32282581号“星座小熊贝尔”商标、第37789888号“贝尔实验室”商标、第42699347号“贝尔地板”商标、第42716728号“贝尔国际早教中心 BEAR INTERNATIONAL”商标、第48852990号“GJBEL 冠军贝尔”商标、第41298893号“世纪贝尔 CENTURYBEL”商标近、第40867644号“上品贝尔”商标、第16298212号“贝斯尔”商标、第5705430号“贝尔特”商标、第19664067号“贝尔E家”商标、第12131473号“金贝尔”商标、第10317604号“贝尔斯”商标、第12173589号“贝尔特”商标、第19232446号“好贝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未定。且已有引证商标相互共存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九、十商标权利未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职业介绍;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复审的服务为“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二、十三、十七至二十分别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贝尔”为纯汉字商标,申请商标“贝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九、十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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