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721060号“仙湖仙 xianhuxi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仙湖仙 xianhuxian 49721060

阅读:98451 2021-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城印 委托代理人:邢台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9721060号“仙湖仙 xianhux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63937号“仙斛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

  申请人:李城印

  委托代理人:邢台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9721060号“仙湖仙 xianhux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63937号“仙斛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商标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有囤积商标的嫌疑,不符合正常经营的商标申请所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本案中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仙湖仙”与引证商标“仙斛仙”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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