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严利香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君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07414号“光源掌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840号“光源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14890号“光源LED RAY 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62903号“光源 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一、二相类似的商品。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灯;LED灯具;灯泡;灯罩;浴霸;日光灯管;LED灯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电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空气调节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