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知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0日对第26839311号“尔木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共计申请了近300余件商标,商标清单中大部分涉及抢注国内外知名企业品牌和字号。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傍名牌、擦边球的恶意,其注册商标并非基于正常使用为目的。针对本案争议商标,申请人曾联系过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出售名下商标态度显得额外积极,可见被申请人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并非自行使用为目的。二、“尔木萄 AMORTALS”是源自韩国的小众品牌,申请人早在2015年就研发并上市了第一款护肤品系列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48177号“尔木萄 AMORTALS”商标、第26308057号“尔木萄 AMORTA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注册商标信息及商标抢注情况分析;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微信洽购信息;
4、申请人企业相关销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在第5类鱼肝油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1月28日的第162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8年11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芳香精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于2020年12月13日由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即原申请人)转让予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向我局提交了主体资格声明书,我局对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二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8个商标。被申请人围绕“尔木萄”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并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第34650284号“AMORTALS”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6843606号“王子文”商标、第26853095号“Unicharm”商标、第26837275号“COCKNEY” 、第26848822号“SEE SHEER”商标等知名女艺人艺名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识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先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且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肝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芳香精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尔木萄 AMORTALS”为臆造词,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被申请人还围绕“尔木萄”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并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第34650284号“AMORTALS”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之三,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8个商标,其中不乏“王子文”、“Unicharm”、“COCKNEY”、“SEE SHEER”等多件与知名女艺人艺名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的商标,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标识的故意。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