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汇烽塑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34331号“江汉明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江汉”二字已经与其他要素“明珠”组合形成了整体的显著特征,不再具有地名含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江汉明珠”中包含的“江汉”文字为我国湖北省武汉市辖区名称,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该地名的其他特定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