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绥芬河市熊大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49746号“佳酿蔷薇 CAMONNR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51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830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0973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标识在其他类注册,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检疫证明、销售单、产品照片及标签、发票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21]第000011524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佳酿蔷薇 CAMONNR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蔷薇”,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明确含义;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CAMONNRC”与引证商标二、三“CAMONNRC”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引证商标三虽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