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648750号“醤都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醤都国 45648750

阅读:135786 2021-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邓洪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48750号“醤都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304581号、第353213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

  申请人:邓洪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48750号“醤都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304581号、第353213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局经评议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基于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我局上述评审意见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品质、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随上述意见提交了授权合同、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并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含有“酱都国”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知名度。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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