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46690号“童颜の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童颜の飲 23146690

阅读:175320 2021-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博元天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宝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1日对第23146690号“童颜の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在中国的代理人,且有事实上的业务往来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未…

  申请人:株式会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博元天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宝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1日对第23146690号“童颜の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在中国的代理人,且有事实上的业务往来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授权书;

  3、财务往来关系证明;

  4、化妆品备案境内责任人授权书;

  5、小狮子的童颜之约网页截图;

  6、大树供应链(广州)有限公司申请商标列表;

  7、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8、申请人日本商标注册证;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0、中国商标网网页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3转账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贸易往来关系。证据2、4、5等其他证据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无证据形成时间。且申请人在日本申请注册“童颜の飲”商标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其他部分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或无证据形成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

本文《关于第23146690号“童颜の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童颜の飲 231466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800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