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38593号“自嗨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含义,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具备商标应有的可区分性。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37867号商标、第80320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4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方便米线;土豆粉;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方便米线;土豆粉;酵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自嗨杯”构成,其中文字“杯”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包装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