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222668号“每日悠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每日悠钙 49222668

阅读:58590 2021-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22668号“每日悠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71690号商标、第39883505号商标、第4765170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22668号“每日悠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71690号商标、第39883505号商标、第4765170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创词汇,整体无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令消费者产生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伊利集团大事记、相关使用资料、相关媒体报道、其他案件判决书、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奶酪;奶片(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酸奶;奶酪;奶片(牛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钙”,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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