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费尔特(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66156号“费尔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30213号“费尔”商标、第40810072号“费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指向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部分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该商标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费尔特”与引证商标一“费尔”,引证商标二“费特”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