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蓝绮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9251725号“蓝绮雅 LANQIY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设计理念,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08135号“蓝旗雅”商标、第12719878号“帝凡顺 DIFANSHUN及图”商标、第12429141号图形商标、第14519005号“雅晴 YA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及视觉印象上均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蓝绮雅”与引证商标一“蓝旗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棉织品;浴用织品(服装除外);床罩;床单和枕套;毛毯;浴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装饰织品;纺织品毛巾;床单和枕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帘子布;桌布(非纸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