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邱志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晓俊
申请人因第19229151号“诺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207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04月16日至2020年04月15日日期间在全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形式),并进行了质证。
1.商户入驻服务合同;
2.普通发票。
3.大众点评网页截图;
4.购销合同;
5.委托加工合同书。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中未体现“诺森”字样,该合同与发票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且部分发票形成日期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店铺“欧雅口腔”字样,并无“诺森”字样,其为被申请人采用某种手段进行的电脑合成。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2020年4月16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在2017年04月16日至2020年04月15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中的商户入驻服务合同、购销合同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2中的部分发票未在指定期限内,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为购买方发票,并未提交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方的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