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江市澳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江城区小厨匠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对第33688468号“澳澜烘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49837号“澳澜”商标、第32351357号“OWNLAND及图”商标、第38787898号“澳澜莱迪”商标、第43370103号、第43372825号“澳澜”商标、第10587653号“Ownland及图”商标、第32364868号“OWN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注册证书、企业信息查询单;
2.申请人资质证书、荣誉证书;
3.申请人系列产品照片;
4.申请人媒体报道;
5.申请人获得政府项目批文;
6.申请人线上销售截图、购货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7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电视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在第8类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七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刀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餐厨用具等产品上,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澳澜”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等或与之类似服务及所属行业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也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也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