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春县方七娘白鹤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德化县四方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37735604号“五里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的文字内容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的地名名称,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永春县桃城镇、五里街镇文化生态保护专项规划;2.五里街镇人民政府、委员会文件;3.五里街镇图片;4.媒体宣传报道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五里街”并非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表人、代理人,或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五里街”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杯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