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62667号“汴梁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汴梁梦 33962667

阅读:36895 2021-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本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升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开封汴梁王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962667号“汴梁梦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31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

  申请人:河南本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升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开封汴梁王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962667号“汴梁梦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31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968944号“汴梁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22055号“汴梁BIAN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59669号“金汴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89150号“汴梁菊花香BIANLIANGJUHUA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的“汴梁”系列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明显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3、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复印件;原异议人使用和宣传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汴梁梦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黄酒、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葡萄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及表达含义上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不会淡化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代工合作协议;

  2、产品包装及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汴梁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汉字部分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被异议商标在的注册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了保护,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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