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西扮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14117570号“BY NA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59276号、第17994949号、第17995103号、第18021656号“STYLEN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引起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来源和质量的欺骗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极为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4-2017年申请人于仁川机场发布的广告;2、申请人产品寄往中国的快递单复印件;3、韩国仁川桂阳邮局出具的申请人自2009至2014年寄往中国的EMS数量及配送状态证明;4、申请人在天猫、中文官网、韩国免税店的销售信息;5、人民网韩文版报道的关于2016年中国人最喜欢的韩国消费品报道打印件;6、申请人官网关于"3CE STYLENANDA"品牌以及申请人背景介绍;7、中文网站关于"3CE"品牌化妆品使用效果的评价打印件;8、2014年8月13日《我是大美人》节目播出CD及播出画面截图;9、2011-2016年申请人在BNT NEWS刊登"3CE"及其相关产品的页面复印件;10、国内互联网媒体对申请人3CE品牌报道复印件;11、刊登申请人3CE品牌化妆品的知名杂志;12、国内网站关于申请人STYLENANDA品牌的介绍;13、在2011-1-1至2017-12-31期间以"3CE韩国"为关键字的网页公证件;14、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及大众评论公证件;15、申请人以"3CE"、"3CE朴韶拉"为关键字的网页公证件;1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3CE韩国或化妆品"为关键词、检索年限2011-1-1至2017-12-31的检索报告;17、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18、在先裁定;1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NANDA 韩国"为关键词、检索年限2011-1-1至2019-5-31的检索报告;2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STYLENANDA"为关键词、检索年限2015-12-31之前、2016-1-1至2019-5-31、2019-6-30日之前的检索报告;2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以"STLENANDA"为关键字的网页公证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具有较高影响力的程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在企业淘宝店面中的使用和销售凭证;2、被申请人签订的代工生产合作协议及合同履行凭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西扮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提出注册,经审查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香”等商品上。被申请人名义后经过变更,由杭州西扮化妆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西扮化妆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用散粉;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二至四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相同或近似问题进行评述。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为莱雅公司。
3、经查询,杭州西扮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共有包括“BY NANDA”和“集美”在内的4件商标。安徽西扮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共有包括“西伴”、“今我”和“BY NANDA”在内的13件商标,其中“BY NANDA”系列商标均注册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第四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BY NANDA”与引证商标一文字“STYLENANDA”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NANDA”,而引证商标一可视为由文字“STYLE”和“NANDA”两部分组成,“STYLE”对应的中文可译为“风格”,显著性较弱,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主张其商号已为公众熟知,但其提供的证据多为商标的使用及宣传,不足以证明“NANDA”作为原申请人兰达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号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三、申请人另外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关于该项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商品基于申请人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在前述两项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NANDA”系列标识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采用除欺骗手段以外的其它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或其他方式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经我局查询,被申请人安徽西扮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有13件商标,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亦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表、代理关系以外的其他商业合作、贸易往来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皂;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