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匠造架上艺术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76966号“匠造架上绘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37661号“匠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18316号“匠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品牌通过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且申请商标品牌通过推广,在行业内享有极高声誉,产品质量得到公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匠造架上绘画app相关截图图片;匠造架上绘画官方网站信息;匠造架上绘画实体店及直播课图片;匠造架上绘画微信公众号相关信息及发票;匠造架上绘画宣传单及卡片;匠造架上绘画巨量引擎广告协议及宣传详细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匠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无线电文娱节目;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书法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