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森霖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94151号“安莉芳EmbryFor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5151号决定,于2020年0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一直在使用该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声明;
2、被许可人所有的健身设备及健身房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玩具;体育活动用球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授权情况,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并未显示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将图片中设备作为商业使用,向他人销售上述产品,故无法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玩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