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金显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89173号“OLED 自发光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的文字商标,使用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禁止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16962号“皇 OL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37263号“OLED 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86288号“OL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682830号“OL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223656号“LG Display OL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包含的“OLED”已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其本身没有显著性,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OLED”但成功注册,其原因是“OLED”不是其显著识别部分,其他部分可以将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分开。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在第9类商品上有很多包含“OLED”的商标均核准注册。另外,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信息;包含文字“OLED”的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平板显示器;全息图;数字标牌;移动电话;OLED电视(有机发光二极管电视);有机发光二极管(OLED);灯光调节器(电);计算机显示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OLED”,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中文“自发光屏”和英文“OLED”组合而成,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