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711696号“臻爱飞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臻爱飞帆 28711696

阅读:103946 2021-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优乐贝孕婴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28711696号“臻爱飞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036497号“臻爱飞帆”商标、第23036018号“臻爱…

  申请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优乐贝孕婴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28711696号“臻爱飞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036497号“臻爱飞帆”商标、第23036018号“臻爱飞帆”商标及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5932684号“飞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飞帆”、“星飞帆”等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且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争议商标很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008569号“飞帆”商标、第8099873号“星飞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为“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申请人“飞帆”、“星飞帆”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性。同时,通过查询发现,被申请人还仿冒他人知名奶粉品牌,例如:小羊妙可、艾宝瑞、欧贝星等,并多注册在与奶粉行业关联性极强的商品类别,再次印证被申请人想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主观目的。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飞鹤”旗下产品的经营情况;

  4、“飞鹤”系列产品的广告投放情况;

  5、“飞鹤”的媒体报道;

  6、申请人受国家重视以及积极履行大企业职责的相关证据;

  7、被申请人的恶意性证据;

  8、部分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西安朵拉倍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0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奶片(糖果);糖果;咖啡;茶;谷类制品;米粉(粉状);米粉(条状);米粉糊;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经核准于2019年06月2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12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婴儿食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奶粉;维生素制剂;婴儿尿裤;医用保健袋;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02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肉松;鱼制食品;肉罐头;果酱;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果冻”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8年02月27日。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7年03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果酱;食用油;干食用菌;食物蛋白;加工过的瓜子;蛋白”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30年01月06日。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7年0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药酒;婴儿食品;净化制剂;兽药;婴儿奶粉;医用保健袋;婴儿用含乳面粉;杀害虫剂;牙用研磨粉;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30年01月20日。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0年03月05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婴儿用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药酒;医用饲料添加剂;兽医用药;净化剂;卫生毛巾带(毛巾);医用保健袋”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至2031年03月13日。

  7、被申请人名下现有72件商标,涉及19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包括多件与他人在母婴用品相关联的知名商标、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艾宝瑞”、“小羊妙可”、“欧贝星”等。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综合考量申请人的所有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飞帆”、“星飞帆”商标在第30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达到较高知名度,但是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四、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且依据查明事实7可知,被申请人为孕婴用品公司,其名下现有7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有部分与他人在母婴相关领域的知名商标、品牌相同或相近,如“艾宝瑞”、“小羊妙可”、“欧贝星”等。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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