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衣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独角仙知识产权服务(上海)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29711号“码尚 Match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拓展发展领域为目的,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11284号“蚂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在第40类取得了相关其他近似商标。申请人在40类上申请商标为其主营业务上使用,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在40类上申请商标仅为防御作用。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已经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产生过任何人谈及与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汉字部分“码尚”与引证商标“蚂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定制服务;服装定制修改;服装定制;服装修改;刺绣;布料剪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制作”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