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佳烨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53539号“SEA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0185号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网络搜索“SEALL”及复审商标所核定的服务,搜索结果均未指向被申请人,亦未出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无法确定其有效性。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其名下商标列表及企业信用信息;
2、被申请人与苏州工业园区物流信息平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苏州工业园区物流信息平台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报关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及发票;
4、被申请人与苏州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苏州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高端制造与国际贸易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弱电系统维护服务管理合同及发票;
6、被申请人官网信息及办公网页信息;
7、被申请人制作名片的合同、发票、名片设计稿及照片;
8、其他复审商标使用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资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客观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业性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2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无线电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商标注册情况。证据2、4可证明其与苏州工业园区物流信息平台有限公司、苏州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许可人)的商标授权许可关系。证据3、5被许可人签订的服务协议、管理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被许可人所提供具体服务内容分别为网络维护服务、弱电系统维护服务等,且有发票(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上述发票,所显示的内容均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佐证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6至8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网络维护服务、弱电系统维护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计算机终端通讯”等全部服务与“网络维护服务、弱电系统维护服务”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类似,属于类似服务,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