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493960号“叠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叠GO 47493960

阅读:84725 2021-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93960号“叠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705395号“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第8256912号“英格 GO INGO SD WATER”商标、第…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93960号“叠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705395号“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第8256912号“英格 GO INGO SD WATER”商标、第10744444号“GO HEALTHY NEW ZEALAND”商标、第44075576号“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2类类似商品上众多包含文字“GO”的商标已并存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独立识别文字“GO”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独立识别文字“GO”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

本文《关于第47493960号“叠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叠GO 474939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770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