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509007号“古越龙山不上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古越龙山不上头 45509007

阅读:84009 2021-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509007号“古越龙山不上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古越龙山”“女儿红”等商标均是黄酒行业里的知名品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21764号“不尚头”商标(…

  申请人: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509007号“古越龙山不上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古越龙山”“女儿红”等商标均是黄酒行业里的知名品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21764号“不尚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847687号“不上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以“古越龙山”为首要部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我局驳回决定还引证了第43266731号“古越同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驳回,现在一审诉讼审理程序中,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不上头”是消费者对酒类商品品质的描述性文字,使用在黄酒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2、申请商标文字“不上头”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不尚头”首尾文字相同、整体呼叫没有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同时亦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

本文《关于第45509007号“古越龙山不上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古越龙山不上头 455090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76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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