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AO KABUSHIKI KAISHA(ALSO TRADING AS KAO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32697号“KIREI LIFE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3367721号“KIREI LABORAT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0968号“KIREI KIR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651577号“蕾怡 KIR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318625号“KIREIKIR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动物用除臭剂、擦鞋膏、鞋油、抛光制剂、研磨纸(砂纸)、砂布、研磨砂、人造浮石、抛光用纸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有待确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鉴于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动物用除臭剂、擦鞋膏、鞋油、抛光制剂、研磨纸(砂纸)、砂布、研磨砂、人造浮石、抛光用纸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文字“KIREI ”,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该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牙5、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已核准私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衣用漂白剂、用于吸收漂浮物质(例如花粉和病毒)的非医用身体喷雾、假发粘贴剂、洗衣用浆粉、洗衣用海藻胶、假睫毛粘胶、口气清新制剂、肥皂、洁牙剂、化妆品、化妆粉、淡香水、化妆用雪花膏、妆用胭脂、头发护理制剂、香水、眼影、浴油、浴盐、美容面膜、防汗剂、减肥用化妆品、脱毛剂、指甲油、指甲油清洗制剂、剥撕式面膜、修面剂、化妆用防晒剂、化妆用晒黑制剂、睫毛膏、睫毛用化妆制剂、眉毛化妆品、非医用按摩凝胶、染发剂、洗澡用化妆品、唇彩、香水制剂、假指甲、假睫毛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