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919772号“乐普生LUKPOP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普生LUKPOPSON 31919772

阅读:49168 2021-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乐普(北京)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建康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5日对第31919772号“乐普生LUKPOP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081763号“乐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020…

  申请人:乐普(北京)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建康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5日对第31919772号“乐普生LUKPOP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081763号“乐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020163号“乐普药品 LEPU MEDICI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54683号“乐普药业 LEPU PHARMACEUTICA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54683A号“乐普药业 LEPU PHARMACEUTICA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99068号“乐普医疗 LEPU MED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多枚商标,其具有恶意囤积商标之嫌,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项目成果证书、公司会员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证书;

  2、申请人的产品外包装、广告等材料;

  3、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新闻报道;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的中文“乐普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乐普”,且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中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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