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遵化市大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42675号“潘金龙静水宝JINGSHUIBAO RO.YRY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中“潘金龙”与烈士潘金龙并非唯一对应关系,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62124号“静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827306号“静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10325号“静宝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产生了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潘金龙静水宝”、英文“JINGSHUIBAO RO.YRYTH”及图形部分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静水”,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其排列亦可被识别为“静宝 水”,与引证商标三“静宝斋”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潘金龙”,中华英烈网显示“潘金龙”为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