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147344号“米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米陌 16147344

阅读:143179 2021-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姆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倪学武 申请人因第16147344号“米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8761号决定,于2020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姆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倪学武

  

  申请人因第16147344号“米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8761号决定,于2020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查询、查阅、走访等方式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近三年中在中国使用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米陌 mimo”牌产品外包装生产授权书、订购清单及银行对账单、回单凭证;

  2、被申请人“米陌 mimo” 牌耳机产品生产授权书、销售清单及银行对账单、回单凭证;

  3、“米陌 mimo”产品检测报告;

  4、商场经营管理服务协议及店铺照片;

  5、中国义乌文具礼品展览会照片及产品照片。

  我局将上述调取的证据材料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从证据形式来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2、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关于“耳机”、“充电器”等产品,并未涉及第0901类似群组商品。因此,即使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第0901类似群组上的指定商品的注册也应被撤销。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倪学武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塞机;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键盘;扩音器;计算机”商品上。

  2、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知,广州米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倪学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头戴式耳机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米陌 mimo” 牌耳机产品生产授权书、销售清单、银行对账单、回单凭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照片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可证明被申请人在耳机商品上具有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耳机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塞机;扩音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各项证据的证明力分别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基本符合商业惯例,在商业活动指向上具有一致性,经综合考查,复审商标使用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因此,申请人有关抗辩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耳塞机;扩音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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