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褚书苓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彭建烁
申请人因第6933513号“吉飘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8749号决定,于2020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的相关调查,申请人未能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同时,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得到申请人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严格审查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对复审商标在不具有真实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送达公告;
2、被申请人身份证;
3、商标许可合同及相关材料;
4、网络专卖授权书;
5、产品实际使用销售情况;
6、销售合同及票据。
我局将上述调取的证据材料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系在指定期间之后向商标局备案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没有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山东彭德宇食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2、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部分证据并没有显示复审商标,与本案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被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47894645号“吉飘香”商标档案信息;
2、第36108406号“彭德宇”商标档案信息及山东彭德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周运录于2008年9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火腿;熏猪肉;死家禽;香肠;肉干;板鸭;咸肉;肉松”商品上。2011年6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彭建烁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猪肉食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也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我局对山东彭德宇食品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商标许可使用系民事行为,依权利人意思自治,不以向商标局备案为生效要件,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相关主张可视为山东彭德宇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不违背商标注册人意志,具有合法性。因此,申请人有关抗辩理由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5产品实际使用销售情况图片缺乏公信力,在无其他发票、支付凭证等更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充分证明相应的商品的实际交易情况。证据6为山东彭德宇食品有限公司与不特定第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及江苏华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其中,供货合同及税收完税证明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江苏华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中显示山东彭德宇食品有限公司是其客户,而非山东彭德宇食品有限公司向他人提供本案所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并以“吉飘香”作为区分商品提供者标志的商业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