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24062号“717生活狂欢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717生活狂欢节 46724062

阅读:144498 2021-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24062号“717生活狂欢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实际控股人蚂蚁集团旗下的支付宝平台推出的自创营销节日,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和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有…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24062号“717生活狂欢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实际控股人蚂蚁集团旗下的支付宝平台推出的自创营销节日,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和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有较多含“节”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存在行业关联性,不会造成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媒体报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文字“节”,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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