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276105号“探险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探险者 33276105

阅读:71060 2021-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森林鸮鹗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对第33276105号“探险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167493号“探路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读音、含义指向上无明显区别,…

  申请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森林鸮鹗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对第33276105号“探险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167493号“探路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读音、含义指向上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探路者”为申请人核心商标及企业字号,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3003472号“探路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探路者/TOREAD”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2、申请人概况及“TOREAD”商标的使用情况;

  3、申请人广告投放情况、参加展会及公益活动情况;

  4、申请人获得特许生产商证书、荣誉证书及产品图片;

  5、申请人“探路者/TOREAD”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6、申请人“探路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词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不相同也不近似,在使用过程中相关公众不会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相关行业中没有任何的影响力,不能随意扩大其保护范围。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曾在第27类商品上使用“探险者”商标标识,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探险者”商标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曾有过业务往来,也不同属一个地区,不属于同行业,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被申请人正在使用争议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探路者”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7、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8、引证商标所涉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

  9、关于“探路者”的媒体报道、报纸及杂志介绍;

  10、申请人公司年报、产品宣传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探险者”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未就该条款提出具体理由和请求,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4日

本文《关于第33276105号“探险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探险者 332761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76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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