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科力环保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指点江山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汉谟拉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67167号“阿姆德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887号决定,于2020年12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及发票;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方营业执照;
3、被许可方合同与发票;
4、网页宣传证据、产品使用图片及说明书;
5、被申请人撤销复审商标具有恶意性的证明。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如下:
6、产品电子图片、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没有一件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商标使用证据,且具有明显的造假迹象,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云南冶金云芯硅材公司企业信用档案、核子密度计论文、云南阿姆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云南科力公司辐射安全许可证、云南科力公司企业信息变更、通话录音音频及文字、云南科力公司斜板产品宣传册、白云霓身份证、云南科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白云霓手持质证文字(已按手印)及身份证、昆明冶研公司关于斜板浓密机论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名义变更前为云南科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光度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7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0年2月17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9类“信号灯;光度计”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7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请人许可云南阿姆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方)使用复审商标,我局对被许可方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显示,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作为卖方向腾冲市子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复审商标品牌的核子密度计商品,并有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证据3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许可方作为卖方向供方向宝泰隆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复审商标品牌的密度计主机商品,并有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网页宣传证据、产品使用图片及说明书等其他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子密度计、密度计主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核子密度计;密度计主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密度计;比重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子密度计;密度计主机”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在第9类“密度计;比重计”商品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计数器”等其余商品,且上述商品与“密度计;比重计”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计数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密度计;比重计”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