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8325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8083258

阅读:78457 2021-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顺发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浩瑞商标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标博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标博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3日对第18083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

  申请人:顺发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浩瑞商标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标博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标博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3日对第18083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919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荣誉清单;

  2、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清单;

  3、申请人图形作品的《VI设计合同书》及设计稿;

  4、申请人图形作品委托设计付费发票凭证;

  5、申请人图形作品宣传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恶注册,不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二、门店照片;

  三、版权证书等证据。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原件):

  一、《VI设计合同书》付款发票等公证书;

  二、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6年11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5类“调解”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著作权。首先,申请人所主张的美术作品为经过艺术设计的图形 ,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已于2004年8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206285号图形商标,且由申请人提交的作品《VI设计合同书》及设计稿、作品委托设计付费发票凭证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5年10月19日前,申请人对涉案美术作品已取得著作权,并进行了相关宣传,可认定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几乎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调解”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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