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中荔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41608号“中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59112号“荔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59114号“荔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