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499034号“金铂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铂爵 27499034

阅读:104163 2021-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元山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对第27499034号“金铂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40024号、第22727997号“铂爵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70682…

  申请人: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元山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对第27499034号“金铂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40024号、第22727997号“铂爵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7068233号“铂爵蜜月”商标、第17068057号“铂爵亲子”商标、第14456168号“铂爵婚纱”商标、第17450132号“铂爵女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具有侵权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二者处于同一地域相同行业,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特殊关系;争议商标中包含申请人知名企业字号和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铂爵”相近似的“伯爵”二字,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名下“铂爵旅拍”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摄影项目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权利受到被申请人的侵害,且被申请人具有侵权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申请人恳请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二在摄影、微缩摄影服务上予以保护。四、被申请人的抄袭模仿行为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奉行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第18221526号“金铂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及其他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和无效宣告裁定;2、莆田市城厢区蓝梦欣百货商行、鑫大福珠宝(深圳)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3、陈元山注册的各类傍名牌商标;4、申请人获得厦门龙头骨干民营企业;5、授权店分布情况;6、天猫、京东销量截图;7、微信粉丝数量、微博搜索情况及微博知名度、抖音视频播放量等证据;8、广告、广告合同及发票;9、综艺节目冠名情况;10、腾讯视频宣传短片播放量;11、权威媒体报道;12、荣誉证书;13、纳税证明、审计报告;14、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分众传媒楼宇检测播放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商业询价”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微缩摄影;摄影”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包括“鑫大福”、“宝珠福六金”等商标在内的25件商标,多注册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条款,《民法总则》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金铂爵”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文字“铂爵蜜月”、“铂爵亲子”、“铂爵婚纱”、“铂爵女王”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前述两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电话市场营销;会计;商业企业迁移;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摄影、微缩摄影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以及所享有的声誉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为中国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高知名度的摄影、微缩摄影服务不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四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规定,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采用除欺骗手段以外的其它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或其他方式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5件商标,多注册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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