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筑选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30日对第33733225号“家乐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化学建材制造商,“家乐邦”是申请人于2011年推出的家装服务品牌。“家乐邦”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54164号、第16880722号“家乐邦allo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第8724553号“家乐邦allo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其对申请人的品牌在化学建材行业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其在与申请人经营领域密切关联的第2、19、35类商品上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家乐升”商标,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2、申请人的核心专利证书;3、2010-2014年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4、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资质;5、领导人、外国友人到申请人公司视察、参观的图片资料及慈善活动资料;6、“家乐邦”品牌用于产品包装的图片、各地加盟店图片;7、“家乐邦”品牌经销合同、销货单及发票;8、与争议商标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9、被申请人企业档案及名下商标档案。
我局向广东鼎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4月13日在第1739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广东鼎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鼎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水泥;混凝土路面板”等商品上。2021年6月13日该商标由原所有人转让至湖北筑选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氨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广东鼎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仅有一件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家乐升”商标,湖北筑选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包括“家乐升”、“筑选”商标在内的6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家乐升”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家乐邦”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材;粘土;建筑玻璃;防水卷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在“涂层(建筑材料)”以外的商品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涂层(建筑材料)”一项商品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三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瓷砖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采用除欺骗手段以外的其它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或其他方式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经查询,商标原所有人目前仅有一件“家乐升”商标,被申请人湖北筑选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包括“家乐升”、“筑选”商标在内的6件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