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27751号“冰溪BINS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冰溪BINSIS 39627751

阅读:148042 2021-07-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冰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9627751号“冰溪BINS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出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申请人对“冰溪”商标拥有在先权利。申请人在先已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冰溪”商标…

  申请人:湖南冰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9627751号“冰溪BINS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出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申请人对“冰溪”商标拥有在先权利。申请人在先已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冰溪”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77185号“冰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12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文字均由“冰溪”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油;中药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标的专用权并不能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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