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92354号“御香铁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22002号“铁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72347号“铁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535277号“WWW.铁釜.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37435号“铁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25700号“御香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532375号“香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程序中,其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铁釜”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认读汉字“铁釜”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御香”与引证商标五、六的文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灯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