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康晓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8日对第30913257号“WEIYISHA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5555637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14268303号“I WILL及图”商标、第7355568号“UA TECH及图”商标、第7355569号“UNDER ARMOUR UAIWOMAN及图”商标、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7329795号“UNDER ARMOUR”商标、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国际注册第996450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第12675844号“安德玛”商标、第15950729号“安德玛”商标、第22957665号“安德玛”商标、第6260645号“安德玛 体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三、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四、九、十三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获得的极高的知名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在“服装;鞋”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其注册申请会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档案;
2、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与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声明书;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门店信息及部分图片;
5、关于申请人“UNDER ARMOUR系列商标”品牌的宣传手册及相关报道;
6、申请人的授权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书及部分经销合同;
7、品牌推广及赞助协议;
8、申请人所获荣誉;
9、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UNDER ARMOUR安德玛”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
10、部分授权销售协议批发销售协议及门店信息;
11、UNDER ARMOUR系列品牌产品中国地区的审计报告(2016);
1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3、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美术作品在加拿大版权注册证明;
14、图形商标的相关说明;
1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腰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的申请日或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四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在驳回复审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十字塔”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至十三、十五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引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要求诉争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WEIYISHAXUAN及图”与申请人的图形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另,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