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阴市霂霖缮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德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12408号“曌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08583号“曌物 之罖”商标、第136361号“麒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在咖啡、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曌物”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曌物”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糖、红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冰糖燕窝;虫草鸡精;燕窝梨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