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书比智能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74607号“小车王 SPEED FRIST OF THE WIN S 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第7881019号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