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87200号“黄河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982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7067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666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526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在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黄河汽车”与引证商标一“黄河水车”文字构成相近仅相差一个汉字,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餐厅、活动房屋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