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祁生祥
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对第22549185号“祥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经营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品牌,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使用,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第21905825号“蚂蚁宝”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7067689号“蚂蚁旺财”商标、第17067763号“蚂蚁招财”商标、第17067472号“蚂蚁聚财”商标、第17192508号“蚂蚁聚宝”商标、第17784399号“蚂蚁聚益”商标、第15168388号“蚂蚁未来”商标、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减弱上述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企业相关介绍、关系证明等;
2、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等;
3、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等;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或已获准注册,或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广系列电影、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其余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广系列电影、寻找赞助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以外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广系列电影、寻找赞助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以外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申请和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金融服务等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