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1733号“LEDI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77325号“LEDIL OP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34351号“LE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77374号“LED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申请书、撤三申请书、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上述两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不予撤销注册,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先权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LEDIL”文字与引证商标三“LEDIS”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收集器、浴霸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收集器、浴霸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收集器、浴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