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海尔斯(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02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982869号“海尔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海尔斯”作为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特定含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发展史;2、原异议人及“海尔斯”品牌获得的相关荣誉;3、“海尔斯”品牌广告宣传资料;4、仿冒“海尔斯”品牌的部分证明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海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制服;婴儿全套衣”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82869号“海尔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商号权,但原异议人本案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上述观点,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此项观点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许多包含“海尔”文字的商标并存注册。二、被异议商标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海尔”商标经宣传和销售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所获各类荣誉及媒体报道;2、申请人品牌排名;3、申请人“海尔”产品销售情况;4、“海尔”商标认定通知;5、申请人服装中心、衣联网网站资料及工作服照片;6、“海尔”商标在第25类商品的上的其它宣传使用材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1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14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海尔”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海尔斯”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穿着物)、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尚不能认定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异议人商号相关联。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