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奥达科教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75321号“超星模王CHAOXINGMO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25890号“模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和公章、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同意函》(原件扫描件)、销售链接图片、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图片、订单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签署的同意申请商标在第28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注册的《商标共存同意函》。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模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另,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同意函》,但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较为相近,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我局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